济南市历下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通过《济南市历下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工作暂行规则(草案)》的决议
(2010年12月21日济南市历下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济南市历下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听取了区人大常务委员会调研室刘卫东主任受《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规则》起草工作组的委托所作的《关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规则(草案)〉征求意见情况的报告 》,同意报告所述的修改建议。经表决,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规则(草案)》,并决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
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对若干重大事项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十章 对违反本规则情形的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历下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派出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依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具体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通过监督法第九条规定反映的问题进行归纳研究,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题建议拟订年度计划建议稿,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后,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调整增加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系已印发的年度计划中未列入的,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该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说明。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正职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涉及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工作的,由分管副区长报告。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应当随专项工作报告一起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专项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并提交主任会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文件方式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的议案,或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经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或者重新办理。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审议意见和决议的督办反馈遵循对口负责的原则。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审议意见和决议的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反馈。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预算收支决算表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重点审查决算草案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律、法规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中长期项目规划和预算情况;
(三)预算年度收支及平衡情况;
(四)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对下级财政支付情况;
(八)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草拟批准决算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决议草案经表决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草案不予批准的决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同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规定,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情况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题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落实规划和进展情况;
(五)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专项支付情况;
(五)财政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预算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社会保障、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专项资金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前款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需要对预算超收作出支出安排的,应当于本年度十月二十日之前,将超收追加支出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四)街道办事处综合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和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六)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每年可以选择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要求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草拟,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本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和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将意见回复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时,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供国民经济运行和预算收支执行、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收支情况,以及经济、财政、税收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资料。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提交主任会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交由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九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超收追加支出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对有关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对若干重大事项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三)区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四)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内的重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五)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新增加的区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控制的并由财政资金支持的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方案;
(六)区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区科技、救灾救助、优抚等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超过限定额度的区财政支出使用情况;
(九)计划生育、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及环境质量状况;
(十)人民政府、人民政府部门或由二者注册的企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
(十一)人民政府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等领域,落实法定投入比例的情况;
(十二)节能减排情况;
(十三)商业网点规划建设情况;
(十四)危及社会稳定的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以及重大灾害处理情况;
(十五)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也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由主任、区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常务委员会,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议案或报告的提出人必须到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对其进行询问。提出人对询问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就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三十八条 依据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经审议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每年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驻区的负有社会管理职能、其职能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市垂直领导部门以及驻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下属机构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将检查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要有方案。执法检查的方案包括检查的内容、检查的组织、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方式和要求等。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也可邀请部分人大代表一同参加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法律实施情况的材料,并听取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
执法检查组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应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结束后,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法律实施状况的全面评价;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等。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不回避矛盾。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汇报,法律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应切实改进执法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常务委员会指定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设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或部分存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转送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报经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转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认为存在或部分存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的,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转送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存在或部分存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说明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或部分存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反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或部分存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存档。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认为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认为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认为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的;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五)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或者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于十日内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条 质询案提案人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质询案。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应当签名;未签名要求撤回质询案的提案人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条第三款规定对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对违犯本规则情形的处理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三)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四)拒不接受询问和质询,或者接受询问和质询时作虚假答复的;
(五)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六)对若干重大事项应报未报、报告不实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应该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八)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
(九)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第七十条 有本规则第六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有关机关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处理不妥的,必须重新处理。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渎职,影响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权且造成不当影响的,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免职、撤职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作出处理;非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主任会议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意见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认为主任会议的处理建议不适当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解释权归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