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必须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全体会议。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根据会议建议议题,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有关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各街道人大工作室主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整理交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的议事范围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的议事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和执行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及主要指标的调整、区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预算的部分变更、区级财政决算、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本区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事项; (六)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行政措施、制度、办法规定等; (七)城区规划建设与管理及环境和资源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八)基层政权建设、社会保障事业、残疾人事业中的重要工作和重大活动; (九)普法教育,依法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执法责任等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十)人事任免案; (十一)对个别副区长及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撤销职务案; (十二)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和规章的撤销; (十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个别代表的罢免; (十四)对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许可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决定。 (十五)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并为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六)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的重大事项; (十七)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讨论决定和法律规定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罢免案以及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时,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的人应当说明和介绍情况,并回答询问。被撤职、罢免的人员,被撤销决议、决定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辩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并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五章 有关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有关报告。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有关报告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报告,应由其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有关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但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有关报告后,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质 询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应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应围绕议题发言,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如需延长发言时间,应征得主持人同意。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或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其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时,可以视表决内容分别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常务委员会以正式文件通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并对外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济南市历下区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如遇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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